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成教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规章制度,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第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处理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机关
第五条 学校成立由院领导、综合部、学生管理部、教务部、保卫处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辅导员1名,法学专业教师1名,学生会干部1名、大学生代表2名参加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11人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生管理部,学生管理部为学生申诉受理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学生申诉,先行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提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于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特殊情况的可不受此限。
第九条 申诉的范围:
(1) 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2) 对学生本人作出的涉及学籍管理规定的处理决定
(3) 学生个体之间的纠纷、学生已向省教育厅等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上告或已向法院起诉的,不在受理范围。若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学校重新作出处理的,可比照本条例参照执行。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管理部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2) 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 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 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 不予以受理,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 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诉。
第十二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立刻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复查结论须注明: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告之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延期办理申诉事项,应书面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件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可以公开方式进行。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人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2/3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议决事项,不得委托代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如与申诉事务直接有关联的,应行回避。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 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 原处理决定缺乏足够依据,发回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调查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学生仍有异议,仍可就新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3) 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送达并在校内公告。
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间,除开除学籍外,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的,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学生管理部主任担任。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2)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 询问听证参加人
(4) 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 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六条 以听证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 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 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 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 听证主持人当日或择日,召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并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相关当事人重新参加会议,宣布处理决定
(7)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1日公布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院长办公室和学生管理部负责解释